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晋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瓶及威士忌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至臺中市○○區○○路接人。嗣於102年9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定點攔查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扣(酒後駕車案)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7至9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亦超逾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為警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卷附協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行跡及其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其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另衡酌其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並非輕微,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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