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珩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珩炫(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7支(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示),未經起訴書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已由檢警採證完畢,未有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處,本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且均未經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7175號、7355號、7915號、10015號、101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宣告沒收,然因本案目前並未確定,是仍有於上訴審理程序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有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仍有由上訴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從而,此部分仍有可能再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程耀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