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惟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9年9月9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5874元未為給付,據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利息得改依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自94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9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1萬273元未為給付,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逾期繳款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利息利率年息15.695﹪即改為年息20﹪,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自轉催收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核發額度4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還金額,據通信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第4個月起利息依年息12.9﹪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9月9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9108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自轉催收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及帳務查詢明細3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94年
5月間、90年8月間、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嗣陸續動撥貸款、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各積欠本金14萬5874元暨自未依約繳款日即94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本金21萬273元暨自轉催收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之利息、本金32萬9108元暨自轉催收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之利息,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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