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7號原告 林志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48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48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3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口處,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7日前。原告於109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左轉沒注意警察在對面,無法確定
是否在叫伊停車盤查,伊無酒駕或重大違規,無不服取締行為而逃逸,並未影響交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經警員目睹並予攔停,然原告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下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9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27179號函所附之違規示意圖、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9年12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9119號函所附舉發機關交辦單、違規示意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8、62-84頁)。㈢原告雖主張:伊紅燈左轉沒注意警察在對面,無法確定是否
在叫伊停車盤查,伊無酒駕或重大違規,無不服取締行為而逃逸,並未影響交通等語。經查,①本件舉發員警 唐坤熙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當時,伊在內湖路一段629巷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見對向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依規定指示攔停,那邊是T型路口,該機車駕駛見警方攔停後,便加速,伊之所以確認看到伊是因為日間視線良好很明顯,攔停之後他馬上加速,伊穿制服有拿指揮棒,不記得有車輛阻隔,距離大概4、5公尺,伊有呼喊靠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證人唐坤熙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及路口(T型路口)等相對位置,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紅燈左轉之事實,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其當日身穿員警制服,手拿指揮棒,與系爭機車相隔約4、5公尺,呼喊靠邊停車,當時日間視線良好,系爭機車於其攔停後馬上加速,原告應可知悉員警攔停,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②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
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又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於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則依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就其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且未起訴,附此敘明)。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174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引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874元被告預納合計2,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