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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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理人 鄧博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紀揚 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紀揚國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紀揚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紀揚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0九號)生前應補繳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嗣關係人紀揚國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但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紀揚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紀揚國之債權人,關係人紀揚國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二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原主張由關係人紀揚國之長女 紀依廷 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惟關係人紀依廷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觀諸關係人紀揚國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與關係人 盧瑞華 離婚後,雖與關係人盧瑞華及三名子女同住,惟該三名子女於關係人紀揚國死亡時尚年幼,彼等實無能力了解關係人紀揚國之財務狀況;關係人盧瑞華與紀揚國離異多年,感情疏離,亦無從期待其知悉關係人紀揚國生前有何遺產。又關係人紀揚國之生母 張梅雀 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其不具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再者,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紀揚國之前妻盧瑞華、生父 紀恩堡 、胞弟紀揚棋、胞妹 紀淑蕙 、 紀淑芬 到庭表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均稱不清楚關係人紀揚國之財務狀況,且表明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至聲請人主張由本院函請律師公會推派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惟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於尚未凝聚會員意見共識前,將暫不推派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此有該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律田三字第九九五九七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選任臺中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㈣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關係人紀揚國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倘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損及全民利益;又關係人紀揚國之法定繼承人對於關係人紀揚國之遺產必較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關係人紀揚國之遺產管理人,故宜就關係人紀揚國之法定繼承人或依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會議紀錄結論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此有該處一00年三月二日臺財產中接字第一00三一00一四一號函附卷可稽。惟:
⒈關係人紀揚國遺留有汽車一輛、投資所得二筆、營利所得
三筆及薪資所得一筆,其財產價值共計約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一00年一月七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一00000一三六三號函暨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又關係人生前積欠聲請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額原核定為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嗣後更正為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亦有該所一00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一0000四0五八七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關係人紀揚國所遺上揭財產尚足以繳納前揭補稅款予聲請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關係人紀揚國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遽認關係人紀揚國之遺債大於遺產,並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稍嫌速斷。
⒉縱認本件關係人紀揚國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關係人
紀揚國尚須補繳綜合所得稅款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本件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令職司核定稅款並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款,其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對立,如指定稅捐稽徵機關即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將產生行政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一方面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給付稅捐,另一方面自所管理納稅義務人之遺產中給付稅款之現象,恐造成角色上之混淆;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該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於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除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或現役軍人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或服務機構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外,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見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㈤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
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關係人紀揚國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