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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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麗清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柔明坊美容館」內,應徵工作時,發現「柔明坊美容館」職員 黃惠芬 所有之NOKIA牌、5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放在沙發(起訴書誤載為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持在手中,並於向「柔明坊美容館」經理 林俊鉅 表示對於該工作尚須考慮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王麗清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其前男友 林瑞耀 (贓物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辦中)使用,林瑞耀始於99年8月8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該行動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指稱王麗清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麗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予證人林瑞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是證人林瑞耀帶伊去面試,並拿行動電話借伊,伊將證人林瑞耀之行動電話放在皮包中,進去應徵時伊有拿出來看一下時間,因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瑞耀之行動電話是一樣的,伊是誤拿行動電話,伊有請證人林瑞耀還給伊,但證人林瑞耀不要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惠芬於99年7月28日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遭人竊取,並於99年8月2日經其朋友「 賓哥 」通知,證人林瑞耀曾打電話詢問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被害人黃惠芬並與證人林瑞耀聯絡,且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瑞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第20頁、第27頁),核與被告供陳於於案發日有取走黃惠芬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且交付予證人林瑞耀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林瑞耀之行動電話,廠牌為SumsungAnycall,外觀為黑色大螢幕,行動電話正面下方並有1個三角形按鍵,且掛有一長型吊飾,此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與上開被害人黃惠芬失竊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外觀為黑色大螢幕,行動電話正面下方有3個方形按鍵,並無掛任何吊飾,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顯見證人林瑞耀所之行動電話與本案失竊行動電話間,外觀上存有廠牌、正面下方之按鍵形狀及有無掛吊飾等一望即知之明顯差異存在,衡情並無誤認之虞,雖上開林瑞耀之行動電話與系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觀均為黑色大螢幕,縱如被告所稱當時將證人林瑞耀之行動電話放入皮包內,並有拿出來看時間等語,惟被害人黃惠芬失竊行動電話係置於沙發上,被告未曾有將行動電話置於沙發之行為,且上開2支行動電話間之上述明顯差異足堪辨別,被告何會有誤認之虞?足認被告所辯:因誤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為證人林瑞耀之行動電話,而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林瑞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7月28日沒有載被告到大里之美容院應徵等語(見偵卷頁30),核與證人林俊鉅於警詢時稱:伊於9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誤載為99年7月27日)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被告自行騎乘機車來應徵,伊在一樓大廳沙發上洽談,之後伊到櫃臺裡拿履歷表讓她填,伊等持續洽談約有10分多鐘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相符,被告辯稱當天由證人林瑞耀載去應徵等語,當無可取,是被告當天應徵時是否有攜帶證人林瑞耀之手機,誠屬可疑。復參諸證人林瑞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說她應徵時拿錯行動電話,也沒有請伊將行動電話還給遺失之人(見偵卷第31頁),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跟伊說她朋友急用錢,要賣行動電話,後來伊事後發現該行動電話內之備份資料尚有電話簿及訊息等,一般人要賣手機應該會將資料刪除,所以伊在備份簡訊收件匣內找出名為「賓哥」之電話並簡訊詢問該行動電話是否為某人所遺失的,該「賓哥」回傳訊息給伊說有,晚一點再請被害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警卷第7頁),按證人林瑞耀事後於99年8月8日因懷疑上開行動電話可能為贓物而至警局報案,並主動傳簡訊予上開行動電話之「賓哥」詢問該行動電話是否為某人遺失之物,核與被告辯情節不符,自難依證人林瑞耀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企圖轉賣並供他人使用,徒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斟酌上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黃惠芬領回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