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 聶天強 被告 余泓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泓漳自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陸續以其父親車禍住院、身亡、遭地下錢莊討債、員工捲款潛逃、員工遭他人詐騙、經營之茶行需周轉金、機票換班次需補差額、處理因帳戶遭列為警示而需手續費辦理等事由,向原告聶天強騙稱急需用錢,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在臺中市○區○○路○○○號力行國小前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1,017,615元與被告,期間被告曾於103年1月10日、103年5月26日分別清償5,000元及10,000元與原告,嗣原告發覺被告上開事由均屬虛假,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告因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17,615元之損害及被告曾於103年1月10日、103年5月26日分別清償5,000元及10,000元與原告,與被告因本件詐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卷審核屬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為詐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及交付現金與被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核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615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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