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曹珊妃 即台北市私立真常十童心圓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元,其中新台幣一百十九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訂立教學承攬契約,期
間自同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
,被告請假須事先申請,並取得主任口頭准許,否則除未
到班鐘點費不計外,並扣缺課堂數乘以新台幣(以下同)
一千元之罰款即違約金。被告竟自95年9月15日起未事先
請假即無故不依排定之課程到班授課,經原告先後於95年
9月25日及同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其出面履約,惟
均未獲善意回應,95年10月20日原告再請高秀枝律師催告
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未置理。查,被告自95年9月15日
起至95年10月30日止,違約時數共169小時,其中95年9月
15日至同年9月30日共缺課課業輔導66小時,同年10月1日
至30日缺課課業輔導103小時,每小時均為110元,依約應
給付原告169,000元之違約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00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為被告不爭執
之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教學承攬契約書、律師函
及回執、違約時數統計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抗辯後補陳略以:
一、本件非定型化書面契約:被告應徵時原告告知合約大致
內容。錄取後,正式簽約前兩造再討論一次。簽約當天
,文字逐條討論,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有所修改,雙方確
認同意後才簽定,非如被告所辯需簽立原告所出具之定
型化書面契約。
二、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無權終止兩造契約:A、所簽立
之契約為「教學承攬契約書」,而原告與訴外人 戴如婕
達成和解,亦確認雙方為承攬關係。B、被告承攬教學
工作,於教學內容及方式有自由裁量權,非僅單純提供
勞務而已,至於被告需遵守補習班之管理規則,不能遲
到、不能早退,乃兩造承攬契約工作內容為教學之性質
使然,「打卡」則係為確認人員進出之時間及計算鐘點
費之用,本件被告向原告領取鐘點費以「小時」計酬,
未有固定底薪及年終獎金,兩造之間顯非僱傭關係。C
、95年9月14日晚間爭執事件,爭執者主要為訴外人戴
如婕及其家人,但被告主動加入吵架,隨後隔天不到班
。原告事後發現95年9月11日被告已先向櫃檯詢問及透
露毀約訊息,9/13日被告即先行取走個人拖鞋、物品,
早有預謀毀約,故被告非因心生恐懼而無法到補習班執
行教學工作。 D、被告曠班,原告發過二封存證信函
,95年10月6日原本說好有承德路麥當勞4點之約,討
論相關事宜,但當天被告並未依約出現,並在同一天中
將手機號碼停掉,因此後來就一直無法聯絡。E、原告
從未向被告表達任何可以不用到班上課的訊息,或稱有
老師頂替他,更未同意他自行不到班或終止契約。F、
兩造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餘地。且原告對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款之情事發生,而當時被告在場大聲叫囂「
主任欠錢不還、虐待勞工、老師打人」等不實之內容,
誹謗原告及補習班之名譽(原告已依法提出告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89號),嗣
後,再以彼等故意製造之事端為由,指稱原告不能提供
一合理平安無虞之處所予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其不法
毀約之意圖至為明顯,終止契約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A、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既稱「罰款」即屬懲罰性質,應認為係雙方「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違約不依約到班上課,構成違
約,原告依約處以罰款,於法並無不合。B、逢開學招
生期,被告造謠生事,因此影響班譽及招生,受此事件
影響,不但沒有新生,還流失舊生。以學生25人計,每
月月費5500元×5個月(本學期),估計最少損失68
7,500元,此損失尚不包括商譽損失帶來的好幾學期的
深遠影響,原告因顧念被告為在學學生賠償能力有限,
僅以合約明定的方式請求違約金。C、發生當時,原告
曾一再勸說,但被告執意妄為,不顧他人生計,依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標準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當合
乎情理,甚至偏少,已無酌減之空間。
乙、被告所辯略以:
壹、伊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應徵擔任補教老師
一職,工作內容係擔任課輔工作,並簽立由原告所出具之
定型化書面契約。詎料,原告竟因薪資爭議情事與其發生
嚴重勞資糾紛,且於雙方協商時,被告前來協助解決爭議
的家屬竟被原告補習班主管 余紹邦 毆傷昏迷,被告因此事
產生心理上之畏懼,更害怕到班會有安全上之危害,因此
即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以士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為終
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貳、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依承
攬關係主張請求違約金,自請求有誤;況被告終止合約為
有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唯原告竟持前述雙方所簽立之書
面契約,主張被告無故曠職請求違約金,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
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僱佣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為僱用人服勞
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
之,僱佣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
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
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提供而
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
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
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僱佣之目的,僅在
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
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需遵守原告補習班之管
理規則,不能遲到、不能早退,自原告處並領有固定底
薪、年終獎金等薪津,且上班時間地點亦受規範,完全
沒有任何自主之權利,更甚者尚須「打卡」,顯然地,
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二、次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做全盤之觀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雖載明為「承攬契約書」,唯被告之
工作內容、職務、場所,均由原告指派調動,工作時間
、差假、薪資等有關人事事項,亦係依原告規定為之,
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更約定「請假需事先申請並取得
主任口頭准許」之字樣,故顯然為僱佣關係為是。
三、再者,按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僱佣契約未定期限,
亦不能一勞務之性質或目的訂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均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及同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
事由,其僱佣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
之。」,今原告與案外人 戴如捷 發生嚴重勞資糾紛,更
甚者傷害本人家屬,不能提供一合理平安無虞之處所予
被告提供勞務,自屬重大事由,被告自有合法終止契約
事由。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及同條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合約,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替被告加
保及提撥退休金,被告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合約。
叁、縱認雙方間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原告亦應先舉證有何損
害且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並非違約金之約定:
一、按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
害賠償原則,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
損害為基準。且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
行為有造成其何種損害及損害範圍若干。
二、次者,原告係依雙方間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請假需
事先申請並取得主任口頭准許,否則除未到班鐘點費不
計之外,並扣缺課堂數乘以1000元之罰款」為論述依據
,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已如前述,又本條應非
違約金之約定為是,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違約
金應有雙方約定始可請求,否則即不應准許。
三、縱認解釋本條確係違約金之約定,但違約金係以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
,故其要件首先為有債務不履行之前提存在,而被告係
合理終止合約,故應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情形為是。況且
,縱認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且系爭約定為違約
金之約定,唯違約金實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與賠償性質
之違約金兩種,既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認屬後者
為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
告仍應先證明其損害何在及其損害額多寡為是。
四、再者,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補陳主張被告應徵時原告已告知合約大致內容。錄取
後,正式簽約前兩造再討論一次。簽約當天,文字逐條討
論,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有所修改,雙方確認同意後才簽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定型化書
面契約,自屬可採。
貳、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490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所指之承
攬,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又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
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
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當事人之一
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
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82條、第
488條、第4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開設短期補習班,
公告徵求國民小學一年級至六年級之補習教師,被告依公
告前往應徵,經原告錄取後簽約,由被告提供其特別之知
識、經驗之勞務,至原告所設之補習班,於一般學校之學
年、學期內為學生教學,雙方並約定其契約期間自民國(
下同)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其工作項包括
在原告之監督指揮下擔任語文課程或課業輔導教學工作等
,核其性質係同法第488條第1項所定定有期限之僱傭契
約,此項契約之本質不因兩造所訂契約之名稱之不同而有
變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者係承攬契約,尚有誤會。
叁、被告抗辯以伊應徵為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之補教老師,詎
料,原告竟因薪資爭議情事與其發生嚴重勞資糾紛,且於
雙方協商時,被告前來協助解決爭議的家屬竟被原告補習
班主管余紹邦毆傷昏迷,被告因此事產生心理上之畏懼,
更害怕到班會有安全上之危害,因此即於95年9月28日
向原告以士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同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渠得隨時終
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等云,惟查,該法條之規定,係僱傭未
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當事
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兩造所訂者為定有期限之僱傭
契約,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抗辯所稱因薪資
之爭議,被告協助前來解決爭議的家屬,竟遭原告補習班
主管余紹邦毆傷昏迷,被告因此事產生心理上之畏懼,更
害怕到班會有安全上之危害,因此即於95年9月28日向原
告以士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云。經查,與訴外人余紹邦發生糾紛者,係訴外人戴
如婕, 吳孟勳戴吟芳 ,雙方互訴於95年9月14日傷害,
嗣後於95年9月29日雙方互撤回傷害告訴,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
816號處分不起訴,有該案全卷在案可憑,而被告於95年
9月29日知悉雙方撤回告訴之事,亦據被告自認屬實,而
據原告於本件96年1月8日審理期日指陳,「係戴如婕帶一
群人去吵鬧,故意惹事,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實際上已
打算不來,已在打包等云」,被告則稱:「沒有這件事,
我在工作中,被補習班主任即原告曹珊妃叫去調解,戴如
婕因鐘點費、薪資與原告發生爭執」等云。堪見原告並無
傷害或任何威脅被告安全之行為,則被告抗辯渠協助前來
解決爭議的家屬(按指其姐夫吳孟勳等),竟遭原告補習
班主管余紹邦毆傷昏迷,被告因此事產生心理上之畏懼,
更害怕到班會有安全上之危害均屬托詞,而非屬實,則被
告以有上開情事之重大事由,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兩造上開
僱傭契約,仍非合法。
肆、兩造於上述「教學承攬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下同)在合約期中,若因重大事故無法完成授課
時,必需於30天前,以書面辭呈預告之,妥善完成交接工
作,若不經預告致使工作停頓、阻礙時,乙方應賠償責任
一個月薪資」,按,原告開設之補習班,係按一般學校授
課之進度,為學生實行課外之補習,如因教師之問題,而
致課業中斷,即無法達成學生課外補習之目的,將致補習
班之商譽發生損害,從而,兩造該條款之約定,尚合公平
之旨,自屬有效;查,本件被告係以其親屬遭原告使用人
余紹邦毆傷,其因而產生心理上之畏懼,故未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款之約定,於30天前先行預告,即於95年9月2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辭職之意,且從此未到原告之補
習班授課,其中途辭職固屬違約,已如前述,惟被告並非
請假,而係辭職,原告僅得依該條款之約定,向被告主張
該違約之損害賠償,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
主張違約處罰;次查,被告並無固定之薪水,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惟被告係自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
違約時數共169小時,其中95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共
缺課課業輔導66小時,同年10月1日至30日缺課課業輔導
103小時,每小時均為11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 陳明 屬實,
依上述95年10月份應授課時數共103小時,薪資共11,330
元,以之認定為被告一個月之薪資,亦屬公平,從而,本
件原告之請求,於11,330元之範圍內,即該部分自民國95
年12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即無一一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
11,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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