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盧滿基
葉美霞 王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原裁判命被告即相對人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為33,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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