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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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林文元 即延興金香炮燭舖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昆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文元即延興金香炮燭舖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林昆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間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加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1.67%(即1.095%+0.575%=1.67%),並依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契約為證。詎料被告林文元即延興金香炮燭舖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6年8月14日止,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650,66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669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元即延興金香炮燭舖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有還錢之意願等語。
(二)被告林昆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1份、戶籍謄本1份、放款歷史資料表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經查被告林文元即延興金香炮燭舖自認上開事實,而被告林昆永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