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清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熊清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翻找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箱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故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徒手翻找他人機車車箱欲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黑色手套1雙已返還被害人 簡禾俊 ,被害人簡禾俊並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告訴人 林狄緯 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7至8頁);3.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手套1雙業已返還被害人簡禾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12號被告熊清永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市○街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清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簡禾俊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黑色手套1雙,得手後,復著手翻找鄰近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清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禾俊、林狄緯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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