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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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訴人 李友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少年蘇○坤(姓名年籍詳卷)雖證述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上訴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蘇○坤欲交付毒品予上訴人。而該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名稱或代號。且蘇○坤就如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金是否已全數交付,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漏未向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函查帳號「少年ㄟ嗶嗶」之使用人身分等資料,亦未說明未函查之理由,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證人 徐聰文 於原審證述、證人 陳國俊 於第一審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與徐聰文係合資向陳國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證人徐聰文於原審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係代徐聰文向 蔡文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其可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作為代價,尚與意圖營利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蘇○坤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如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金僅交付新台幣一百元等語,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且譯文內容中有提及「三百」、「二百」、「五百」、「籃球」、「球」,係表示現金及吸食器之意,足認上訴人有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訴人與徐聰文所為如該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上訴人有如該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營利意圖,所辯係合資購買及代徐聰文購買毒品,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上訴人坦承向蘇○坤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錢,自無可能係蘇○坤欲交付毒品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向宏鑫公司函查帳號「少年ㄟ嗶嗶」之使用人身分等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原審未予調查及於判決說明,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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