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請求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壹張」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