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瑞興與 林幗億 間係比鄰而居之鄰居,於民國102年4月27日21時許,因認林幗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渠住處內所生噪音過大,驚擾其家人住家安寧而有所不滿,竟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到上址之林幗億住處前找林幗億理論,林幗億聽聞後遂走出上址住處前,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斯時,呂瑞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林幗億之頸部、胸部,並出手毆打林幗億胸腹部,使林幗億受有腹壁、胸壁、頸、臀部挫傷等傷害;俟後,林幗億即於同年月27日22時20分許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排解,並請林幗億至醫院治療、驗傷。未久後,呂瑞興於同年月28日約1時許,又到上址林幗億住處前叫囂要林幗億出去,林幗億便走到其門前,與林幗億間再度發生口角衝突,呂瑞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林幗億頸部,及出手毆打林幗億身體,使林幗億身體有多處表淺損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林幗億隨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02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再度前往上址處理,並請林幗億到醫院治療驗傷。
二、案經林幗億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認有前述噪音產生而與被害人林幗億口角爭執,先後於前揭時、地及方式,傷害被害人林幗億,使林幗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25日最後審理中始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幗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證人即同年月27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家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背面)、證人 林均翰 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4頁背面)明確。是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臺中市○○○○○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等件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9至54頁)。
㈡至於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打
被害人;後改稱第一次去跟被害人說,每天晚上都吵其等家人,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往伊臉上吐口水,其就推被害人一把;又改稱:其抓被害人胸口等語;復於103年2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不可能有那麼多傷,可能因為指甲抓到有傷等語。然查,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送被害人於102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二次前往該醫院就診時,該醫院對被害人當時受傷所拍照之照片,據該醫院函覆所附被害人受傷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102年4月27日對被害人頸部、胸腔為拍照,可見被害人之頸部、胸前等處有紅腫或淤青情形;同年月28日對被害人頸部正面、側面及背部為拍照,可見被害人頸部側面表皮有多條挫傷之紅色抓痕、後背上側有大片紅色抓痕、手肘表皮破損一塊紅色之挫傷等情;徵以卷附診斷書(見警卷第16至17業)各載明「腹壁挫傷、胸壁挫傷、頸之挫傷,眼除外,臀部挫傷;病人於102年27日23:04至急診就診。」及「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併感染、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病人於102年4月28日03:50至急診室就診。
」等情,益臻被害人不僅遭被告以手抓傷,更有其他身體部位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且被害人始終指稱被告除用手抓伊衣服,抓傷伊脖子外,伊有遭被告毆打胸、腹、臉等多處身體部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5頁),亦核與前揭診斷書及照片所示傷勢大致相符。
倘如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依常理經驗判斷,被害人傷害應侷限脖子及衣服領口附近之身體位置而已,不致於遍及被害人之頸、胸、腹、背及手肘等部位及程度不一之傷痕。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二次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呂瑞興前揭二次傷害林幗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二次傷害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82年間,曾犯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外,別無
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本件源起於其認為被害人經常在相鄰之隔壁發出不悅耳之聲響,使其及其家人為此噪音而困擾不耐,業經被告陳稱在卷,為此而與被害人理論進而發生肢體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傷程度、範圍,並衡量被告現從事粗工、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警卷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始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認錯之態度,惟本件雙方曾經調解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呂瑞興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以本院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