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富耀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富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姜富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向 吳堡童 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由 吳仁杞 出租予 吳得源 之父,之後由吳得源轉租予吳堡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堆置廢棄物。該男子即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將裝有廢塑膠及鐵複合材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三十五袋,以貨車載運至上開地號土地,並以貨車吊臂將上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非法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嗣吳仁杞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仁杞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姜富耀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開時間,將裝有廢塑膠及鐵複合材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三十五袋,以貨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以貨車吊臂將之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非法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其向吳堡童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魚塭養魚,因106年冬天有寒流,其為擋風,遂請人將上開太空包載往該處放置,並無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係為避免魚隻凍死始於上開土地堆置太空包,且被告堆置時亦不知太空包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2
月間某日,經被告同意,將裝有廢塑膠及鐵複合材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三十五袋,以貨車載運至上開地號土地堆置,之後為告訴人吳仁杞察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吳仁杞、證人吳得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7至10頁;偵卷第41至44頁),且有現場照片四張、臺南市環保局107年5月3日現場會勘稽查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8年1月29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六張及空拍圖一張(見警卷第3至5、15頁;偵卷第81、91至9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地號土地乃被告向吳堡童承租,為被告所是認,且吳堡童前以被告並未向其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魚塭,竟私自撈捕該魚塭內養殖之魚蝦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被告確有向吳堡童承租前開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乃判決駁回吳堡童之請求;吳堡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99至110頁)。則被告提供其向吳堡童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堆置前述裝有廢塑膠及鐵複合材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共三十五袋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稱係養魚擋風防寒
云云。然證人即原於上開地號土地魚塭內養殖魚蝦之吳堡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做魚塭,如果冬天有寒流時,你們會像剛剛提示給你們照片上去堆東西擋風嗎?)擋風我們不是用這種」、「(問:你們通常會如何擋風?)我們是用稻草或是竹子用在魚塭的堤岸邊,用高起來」、「稻草一片一片給它封起來」(見原審卷第324頁),顯見被告所言與一般養殖業者防風禦寒之作法相異,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前引現場空拍圖可知,被告堆置之太空包排放雜亂無章,顯然無從發揮擋風效果,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未否認(見偵緝卷第58頁),益徵現場堆放之太空包並非擋風之用。雖被告就此辯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事後未能找吊車將太空包排放整齊云云,然以天候變化之速,被告養殖魚蝦之禦寒需求應甚為急迫,被告本無拖延之理,更無於最初將太空包吊至現場時,未在場要求排放整齊,以致須另行雇請吊車施作之可能;又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太空包數量高達三十五包,被告既稱其資力不足以於事後雇請吊車將前開太空包排放整齊,則初始即無委請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將該等太空包載運至現場之必要。其辯稱堆置前開太空包之作用係供魚塭防風禦寒云云,與一般養殖業者作法不符,所辯情節亦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前引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9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六張、空拍圖一張可知,被告所堆置之太空包內係放置廢塑膠及鐵複合材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等包裝廢棄物之太空包並非密封,自外觀即可查知太空包內放置物品之內容,則被告辯稱不知該等物品係廢棄物云云,已非可取。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太空包裡裝什麼?)有廢鐵、塑膠…」(見偵緝卷第58頁),足見被告確知該等太空包內放置之物品屬廢棄物無誤。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聽聞該等物品可回收云云,然依卷存現場照片,上開太空包內之物品鏽蝕、損壞情形嚴重,而塑膠類製品是否能回收再利用,與成分密切相關,並非一概均得回收,此為吾人日常生活處理生活廢棄物所能得知,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未經查證,空言主張該等不知太空包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難憑採。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係明知而提供其向吳堡童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辯稱養魚防風禦寒、不知太空包內係廢棄物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該條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或實際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其附隨業務之情形,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廢棄物太空包實際究係何人堆置,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實際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而被告提供其向吳堡童承租之前開土地堆置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之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竟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其承租之土地予他人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就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已完成清除改善,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廢棄物清除完成計畫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二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因此入監執行,然本案距其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完成前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清除,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廉字第10766543740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44號偵查卷宗││3.偵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偵查卷宗││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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