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龍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泰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且互核全卷卷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7日、11月23日、111年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多達數百人,並因被害人陸續報案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有未列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行到庭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持續增加中;再被告吸金規模達新臺幣35億以上之鉅額,審酌本案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必要,復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結果,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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