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鴻被告王建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鴻、王建成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因與告訴人 吳克駿 有言語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瑞鴻、王建成持被告王建成所有之棒球棒(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