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壹張(票號:BE0000000號帳號::○○○八三六號,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曾提供以票號BE000000
0號、帳號000836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876,000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93號提存。現因上開支票已逾發票日,茲擬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由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定存單各1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無訛,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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