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鈞豪原係臺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役男,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至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團「靠北消防2.0」投稿文章#靠北消防335下方留言,具體指摘告訴人 戴子傑 稱「你都有臉說這些了,那我要來靠北你囉從一早來都還沒刷就再問有幾天假幾天假,油漆刷到一半還跑出去跟別人聊天;掛個畫還可以掛到掉,回我畫本來舊啦破掉正常WTF?同面牆給伊用滾筒刷兩次還可以刷的一塊深一塊白?阿請問你是眼睛有問題還是手有問題?還回我說你不是很專業的?阿我們不就是都好專業...得了便宜還賣乖阿...你連最基本的尊重跟積極的心態都沒有,我尊重你?...真夠不要臉的。...臭嘴。...可恥。」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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