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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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嬌昌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潘月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阮氏嬌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盜版音樂VCD光碟貳拾片及電影DVD光碟貳佰捌拾捌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阮氏嬌昌明知其在越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
「頑皮鬼」、「神槍手與智多星」電影DVD各1片,係未經著作權財產權人勝綺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視聽著作;「功夫之王」電影DVD3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優士電影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視聽著作;如卷內所附VCD光碟海報勘驗照片所示之越南文標示音樂VCD光碟計20片、除上開「頑皮鬼」、「神槍手與智多星」、「功夫之王」電影DVD計5片外,如卷內所附DVD光碟海報勘驗照片所示之越南文標示電影DVD光碟計284片(起訴書誤載為280片),係美國或韓國等外國不詳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阮氏嬌昌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仍散布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4月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自行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將前開光碟公開擺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人士購買觀賞,而以前開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而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經 洪英 展至阮氏嬌昌經營之上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頑皮鬼」電影DVD1片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追查。經員警於99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音樂VCD光碟計20片、電影DVD光碟計288片(起訴書誤載為285片)。
㈡被告阮氏嬌昌已認罪,並與勝綺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優士電影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5、99頁和解書),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僅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部分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核係贅引,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散布而持有盜版
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8年4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次性承讓前供散布之盜版光碟,再予散布之行為,是被告既是一次性持有供散布之盜版光碟,則其主觀上就販賣扣案所示之盜版光碟,應是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之一次犯意決定,在社會通念上被告要實現其一次性承讓之盜版光碟之必要手段即是反覆、延續實施散布盜版光碟,始能達成其目的,故被告自98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扣案盜版音樂VCD光碟計20片、電影DVD光碟計288片(起訴
書誤載為285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宣告沒收。又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固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必須該得沒收之物,係犯人被查獲者,始得宣告沒收。扣案塑膠外套上註明「告訴人購得之證物」之盜版「頑皮鬼」DVD1片,係證人 洪英展 及其女友向被告經營之越南小吃店販入,於被告販售予洪英展及其女友後為警查獲,由洪英展提供警方扣案,業經證人洪英展、 劉正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64頁)。是以扣案塑膠外套上註明「告訴人購得之證物」之盜版「頑皮鬼」DVD1部,並非被告被查獲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業已依照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合意內容,於99年12月13日
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有其提出之送款回單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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