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 劉文明 被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