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欽奎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479,05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75,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4年2月24日聲請狀 陳明 於到期後已為提示,惟經本院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黃欽奎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黃欽奎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黃欽奎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