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06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最高行政法院院審酌。茲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 奕 超

法官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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