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丙○○之表妹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戊○○、生母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
第1、2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2份、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份、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下稱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於收養人丁○○及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收養人們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母
便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皆係由收養人們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據收養人們表述,生父母現僅會於過年時才會返家,平時亦不曾關心被收養人狀況,且生父母亦同意出養一事。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實際狀況。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就收養人們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母便無意願照顧
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自幼便皆由收養人們照顧並負擔費用至今,生父母則不曾關心或探望被收養人,現生父母僅會於過年才會返家,亦不會與被收養人互動。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們共同照顧及陪伴,彼此已培養出深厚之情感,而收養人們亦考量兩人婚後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實際狀況及出養之必要性。⑵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們共同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
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而收養人們對於身世告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規劃,僅表示待被收養人較有概念時,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再告知。評估收養人們雖適任性皆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較為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四、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⑴被收養人生父戊○○認為出養被收養人給兩位
收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甲○○互動,在此前提願意以被收養生母乙○○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而較少以父親、個人的角度來思考出養議題或表達其出養意願,社工評估戊○○出養必要性低。⑵乙○○對於自身與甲○○之親子關係疏離、決定出養一事感到不捨、猶豫的情緒,但顧及姑姑的想法,兩位收養人常年對於甲○○的照顧與付出能同意出養,社工評估乙○○出養意願不明確。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戊○○從事運輸業,薪水約6至6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戊○
○與乙○○皆沒有存款,每月支出金額約3萬元,另戊○○、○小妹(非本案被收養人),乙○○與甲○○皆為中低收入戶,○小妹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仟元,社工評估戊○○與乙○○經濟能力尚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
⑵乙○○目前以甲○○的育兒津貼來支付甲○○的健保費、商業保險
費;甲○○的生活費、幼稚園學費則由兩位收養人支付,惟戊○○與乙○○鮮少返回屏東而不清楚甲○○之照顧狀況。
⑶戊○○與乙○○可接回甲○○自行照顧,也認為兩人的經濟與照顧
能力可同時撫育兩名子女,但兩人在生育一事上並無明確的共識與討論,若是未來再有其他子女的誕生,兩人在經濟或照顧量能上能否滿足甲○○的成長需求仍未可知,本會建議兩人就生育、照顧議題作通盤之考量,再提出聲請比較妥當。
五、本院審酌:兩名收養人結婚多年未有子嗣,生父母育有2名子女,經濟上不能同時扶養兩名子女,經由收養人與被收養生父母討論而決定出養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於110年出生後,因生母無意照顧被收養人,而由收養人丙○○生母照顧,在被收養人兩歲左右,由兩名收養人接回照顧,因收養人丁○○在屏東市上班,平時由收養人丙○○照顧,如假日收養人丁○○有返回獅子鄉住處,由兩名收養人共同照顧,生父母則在重要節慶時回來探望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雖同意出養甲○○,然均表示不捨出養之意,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家庭功能不彰或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未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被收養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即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少能獲得更妥善家庭生活照顧,係屬替代性兒少福利之一環,必須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始為保障兒少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並非僅以被收養人能在更穩定之環境中受照顧即可准予認可收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資料、2名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在於2名收養人無法生育,生父母育有2名子女,認經濟上無法扶養兩名子女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無論是在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查,都表示對於出養甲○○感到不捨,生父認為出養給兩位收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被收養人互動,在此前提下願意以被收養人生母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又生父母在院表示如果收養人不願再照顧甲○○,可以接回照顧,經濟上可以負擔等語。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不明確,參酌生父之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且生父母目前撫育一女,亦無親職能力薄弱之情形,雖肯認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願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惟縱認本件收養係希望讓被收養人在更穩定的環境中受到照顧,但此一收養原因已逸脫收養制度之本意,而無成立本件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