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52號上訴人甲○○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5,401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姚啟涵附表: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68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其追加之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4,929元。」應更正為「445,401元。」
二、原裁定理由二、三中關於黃金金飾129.998兩之交易價額「15,079,768元」均應更正為「7,539,884元」。另理由二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理由三中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41,713,209元(黃金金飾129.998兩之交易價額15,079,768元+26,633,441元=41,713,209元)」均應更正為「34,173,325元(黃金金飾129.
998兩之交易價額7,539,884元+26,633,441元=34,173,325元)」。
三、因此,原裁定理由二應更正為「是以,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請求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3,325元,合計為35,673,325元(計算式:1,500,000元+34,173,325元=35,673,32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984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合計為328,984元(計算式:3,00
0元+325,984元=328,984元),而上訴人前已繳納333,64
8元,上訴人毋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原裁定理由三則應更正為「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應為34,173,325元(黃金金飾129.998兩之交易價額7,539,88
4+26,633,441元=34,173,325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52,0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之先位之訴全部聲明不服,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應為34,173,325元,備位之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1,500,000元,故上訴利益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4,173,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17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3,775元,上訴人應補繳445,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