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李秦強相對人 夏杰鈿 關係人 施啟東 住○○市○○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夏杰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施啟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夏杰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大腦栓塞性中風,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治療與就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離婚無子女,手足亦均失聯,聲請人為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秦強為監護人,指定施啟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社會工作員施啟東在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3年6月1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現無配偶及子女,其手足均已失聯,已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屏東縣地區榮民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現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施啟東任職於聲請人處之服務組,為社會工作員,有其在職證明書可證,其業務包含扶助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其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施啟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晴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