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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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3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天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天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26元及遲延利息,然被告陳天文已於100年2月17日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陳天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陳天文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