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36號聲請人 何其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玉雲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玉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其係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其無法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或自行攜帶證人到院證明此一事實,其不願繼續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事宜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件章可證,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繼承編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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