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治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治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治平為「久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鄧治平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久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漏載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應予補充),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行經上開路段98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高貴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其同向並行之行駛動態,未能禮讓高貴民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復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右切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致高貴民所騎乘之機車先與鄧治平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後,人車即往左方傾倒倒地,高貴民之頭部再遭前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右後車輪輾過,高貴民即因頭部輾壓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嗣鄧治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貴民之配偶 林莉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 吳奕辰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7頁、第52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及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牌照號碼868-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暨保險證影本、牌照號碼97-DN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鄧治平、吳奕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採證照片(16張)、104年11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轄內高貴民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11至16頁、第22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7頁、第50頁、第54至59頁、第64至121頁及光碟存放袋中2片光碟),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曳引車司機而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變換車道前,疏未注意被害人高貴民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與其同向並行之行駛動態,乃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復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致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久大公司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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