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炳昌與告訴人 張博政 為鄰居關係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以手持剪刀、椰子刀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沙漠玫瑰」1株予以砍毀,致該盆栽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67頁、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