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28號抗告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並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4,480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8,819元。因伊自民國(下同)95年起遭相對人訴請返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系爭土地原有停車位及建物出租他人,亦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要求承租人搬遷,伊於105年6月15日收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伊即與所有承租人終止租約,並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收取租金。且伊已於105年8月1日辦理歇業停止營業,現已無任何營業收入。另伊之大股東 劉新山 於95年至102年間擔任伊董事長,代表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卻遭相對人訴請返還所有權狀勝訴確定,其深受打擊,而對伊之經營已不關心,伊所有股東固均同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無人願意借款予伊以繳納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伊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實無力據繳裁判費。伊名下原擁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業經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完畢,伊現無任何不動產。又伊名下帳戶之存款均已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完畢,已無金錢可供提領繳納系爭本案訴訟費用。伊資本額雖有1,600萬元,惟因自69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購買土地、廠房支付1,199萬2,751元,實已無資金。伊之機器設備早已逾35年期限,換算折舊已無殘值,既無法生產,亦無人願意購買。另伊因虧損嚴重於88年12月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借款2,620萬元,因屆清償期無力償還,商請伊股東劉新山代償欠款2,716萬6,953元,因而積欠劉新山2,716萬6,953元未還。是伊確實負債累累,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繳系爭本案訴訟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系爭本案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5年9月
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4,48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名下現已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經地政機關依相對人所檢具之確定判決塗銷抗告人之所有權登記,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義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揆諸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104年度雖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利息所得,然抗告人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0-12頁),僅扣得抗告人於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3,22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2萬8,411元及美金0.47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13-16頁),准相對人向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收取,亦經相對人收取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是抗告人已亦無任何現金存款。至抗告人之資本額雖登記為1,600萬元,然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已如上述,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暫時停止營業,經該局核准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起暫停營業(見原法院卷第27-28頁),是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亦無何營業收入可供運用。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無資力支出系爭本案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