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查兩造離婚後數年來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然因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又因體重過重經醫師建議進行縮胃手術,卻致身體狀況異常,經常血糖偏低造成頭暈、身體無力,去年尚能從事外送餐食工作維生,今年則全然無法工作,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應屬不利益,茲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應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故,對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已力有未逮,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已有變更,兩造原就子女監護權之協議,應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無從與相對人聯繫變更,為此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次查訪視報告雖載「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即可脫出父母責任之虞,…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惟查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罹患有病態性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嚴重脂肪肝等疾病,聲請人之疾病為既成之病狀,已難痊癒改善,僅能維持現況而不繼續惡化,且後遺症頭暈、身體無力、無法久站,經醫師診斷治療未見改善,顯非訪視報告所謂遵從營養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即能獲得改善及恢復,訪視報告内容全無任何醫學憑證,顯然無據,藉此推論聲請人欲轉移親權出脫父母責任,顯不足採;按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而綜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身體健康,顯有較強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扶養子女,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為正常工作謀生,無法扶養子女,顯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甲○○,則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本件應有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改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聲請人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經常血糖過低致頭暈、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監護甲○○,故兩造原協議甲○○由聲請人監護,不利於甲○○云云,惟查: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本質所由生,屬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據以為拒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對於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得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經濟壓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改定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監護未成年長女甲○○已力有未逮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多係一般常見之慢性病,罹患該些病症非必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病已達無法行使子女親權之程度,是聲請人因此不願行使子女親權,亦無理由。
(三)再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建議為:「聲請人自認健康、經濟狀況不允許且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心餘力絀,且已無法管教未成年人之問題行為,無力承擔親權責任,惟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衛教,調整不良飮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即可出脫父母責任之虞,且未見聲請人有協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建立聯繫、互動之積極作為,亦未設想親權轉移後各種生活變動適應之協助規劃。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之處理多採取消極因應態度,亦少有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聲請人皆應學習符合未成年人年齡、發展的相處、溝通及正向管教增能等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之健康議題有無適當醫療資源介入可達到改善的可能應諮詢醫療專業意見,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詳見調解卷第80頁),足認聲請人實係因認難以管教未成年長女甲○○,而欲將甲○○推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所陳其身體健康狀況及資力不佳云云,均僅係聲請人欲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復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養費,且自甲○○近一歲起迄今與甲○○毫無來往互動等語,又依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所示,甲○○向社工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長相沒印象等語,是顯然甲○○與相對人親子感情疏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實難認有利於甲○○。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不適任未成年長女甲○○之親權人之理由並非可採,且若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對於甲○○並非有利,是兩造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利於甲○○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