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請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壂全

相對人 呂美玲

關係人 戴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約定於113年5月28日清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自113年7月28日起不為清償,尚欠本金6,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相對人,及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於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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