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