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憶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當日所申辦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清水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汽車駕照等照片資料給對方。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黃憶嵐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21日以黃憶嵐之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平台帳號(該平台係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續於107年8月11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翊誠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因系統問題導致被重複扣款20筆,須依指示到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翊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惟因一直操作失敗,對方再指示陳翊誠提領現金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陳翊誠即於同日17時18分許、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分別以代碼MDZ000000000、MDZ000000000,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以黃憶嵐名義申請之MaiCoin平台帳戶內(繳入之款項實為購買該帳戶名下之比特幣)。嗣經陳翊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翊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憶嵐,固坦承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網路上某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汽車駕照等照片資料給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在網路上找汽車貸款,要借10萬元,對方就叫伊上傳個人身分資料,並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過去,說這樣還款比較方便,後來伊等不到對方撥款,也無法聯絡,就於107年7月23日以電話掛失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翊誠於警詢中證述被詐騙之情節明確(參士林地檢偵卷第9-13頁),並有①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士林地檢偵卷第49-51頁),②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其以代碼繳費之證明2紙(參士林地檢偵卷第17-23頁),③客戶代號MDZ000000000及MDZ000000000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姓名:黃憶嵐,參士林地檢偵卷第25-32頁),④現代財富公司107年12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超商購買流程說明、用戶黃憶嵐之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帳號申請驗證機制、黃憶嵐上傳之個人驗證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參臺中地檢偵卷第15-25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所稱在網路上辦理汽車貸款乙事,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接洽辦理貸款之資料供查,且果有此事,何以被告於警詢初始不據實表明,卻供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間夾有身分證影本)有不見等語(參士林地檢偵卷第7頁),②被告供稱其之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提供身分證、財力證明、薪資證明,沒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此次果真欲辦理車貸,其自當明瞭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非屬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③被告 嗣固 於107年7月23日以電話掛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參其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然此距其寄交該存摺、提款卡,已經過了20餘日,被告自有可能於斯時起,方不欲對方再任意使用其郵局帳戶,此從被告並未同時報警,亦可得知,④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且刻意向陌生之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使用者,自極有可能係要以之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傳寄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此參諸被告自承該時段其因缺錢花用,曾以辦電話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辦了兩個電話號碼供陌生人使用,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參臺中地檢偵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134頁),可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行不法之行為。
㈣、茲被告已預見對方係欲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作非法之途,而當今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以作為人頭,逃避查緝之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將之傳寄予陌生之對方使用,可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傳寄給本件詐欺集團之某一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縱該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諒無悔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所得,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7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助長他人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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