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恐嚇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恐嚇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佐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可認其酒後駕車案件甫被判刑確定,旋即再犯同一罪名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特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已有相當認識,竟仍心存僥倖,不遵循法令,而飲用酒類後,即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股
109年度偵字第38702號被告林瑞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強盜、搶奪、恐嚇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1年2月、7月、及9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NGN-801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水湳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與 杜明杰 所騎乘牌照號碼PM6-42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杜明杰人車倒地而受傷(未據告訴),林瑞祥亦因傷由119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獲報員警前往該醫院進行了解,並對林瑞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杜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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