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楙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楙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楙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向告訴人 郭秉融 佯稱借用wifi云云,而借得告訴人之手
機,趁機以告訴人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之遊戲點數。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究係該當詐欺「取財」或「得利」?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上開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類似,二者均認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同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⒉從而,本案被告以詐術借得告訴人之手機以進行小額付費,
因此詐得遊戲點數,雖非實體物,但仍可透過訂單編號等資料具體指明是哪一筆遊戲點數,也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價,足認為屬於「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
㈡是核被告詐得33元遊戲點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送之服務(相當於車資1425元)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得33元遊戲點數部分,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該當上開罪名,無礙二造攻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固然時間、地點密接,但手段完全不
同,並未重疊,且詐騙而得之客體類型也不一樣,顯見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是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過台電外包,薪水約一天1300元等語,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先是向告訴人佯稱要付費搭乘計程車,因而詐得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送之服務(相當於車資1425元);又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佯稱要要借用手機wifi,因此借得告訴人之手機以進行小額付費,詐得價值33元之遊戲點數,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詐得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送之服務相當於車資1425元,另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33元,金額尚非甚高。兼衡被告自109年間起,另犯至少二十幾件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其中與本案手段相似之案件如下:①佯稱借用手機收取驗證碼,因此進行小額付費之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取計程車司機接送服務,並竊取司機手機SIM卡之詐欺得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③詐取計程車司機接送服務之詐欺得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詐取計程車司機接送服務,並竊取司機手機SIM卡,之後進行小額付費之詐欺得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相近期間屢次犯詐欺案件,更有上開4件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1500元完畢(見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需照顧現在就讀一年級的弟弟、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案各詐得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送之服務(相當於車資1425元)、價值33元之遊戲點數,固各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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