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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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原告 吳政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誌逸
被告 吳興隆
吳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緊鄰原告房屋,設立鈺鑫汽車保修廠(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被告房屋)。
㈡、被告吳興隆在民國111年間在被告房屋門口架設監視器,對著原告房屋側面窗戶。另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點左右,持手機或相機朝原告房屋拍攝。
㈢、被告 吳李彩鳳 在112年6月5日上午9點左右,持手機朝原告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側面窗戶進行攝錄。
㈣、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此依照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興隆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吳李彩鳳賠償10萬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吳興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吳李彩鳳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興隆經營修車廠,房屋外面裝設的監視器是拍進出車輛,怕客戶車輛如果出入有碰撞,會有糾紛,不是要拍攝原告房屋,而且,因為原告報警、不斷檢舉,為了避免糾紛,被告已經把該監視器拆除。
㈡、因為原告有裝設監視器拍被告房屋,被告吳興隆的朋友說要被告拍原告裝設監視器的角度給他看,112年5月29日被告吳興隆才拍給朋友看,後來也把照片刪除。
㈢、112年6月5日是原告梁喜惠早上就拿著手機朝被告房屋拍,被告吳李彩鳳是在講電話,並沒有拍照。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被告吳興隆裝設監視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興隆在被告房屋外裝設監視器,有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吳興隆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⒉兩造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否認該監視器是攝錄原告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架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固堪信自原告房屋側面窗戶位置得以看見監視器,但是,究竟該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除了上開被告房屋大門、道路之公開活動外,有無包含原告房屋側面窗戶或屋內內部空間,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架設監視器的目的是要窺視、監看原告,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吳興隆安裝該監視器之舉動,侵害其隱私權,就無法採信。
㈣、被告吳興隆112年5月29日拍照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興隆在112年5月29日晚間8點左右有持手機朝原告房屋拍照的事實,有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且為被告吳興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吳興隆在其44號住處外持手機或相機先背對房屋門口朝右斜方拍攝,再往房屋左斜方拍攝,該拍攝方向是直接對準原告住處攝影機鏡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
⒊可知,被告吳興隆雖有持手機拍照的舉動,但是直接朝原告房屋監視器的鏡頭方向拍攝,被告吳興隆辯稱僅是拍攝原告房屋監視器確認角度等語,就為可採。
⒋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監視器所在位置應是位於原告房屋外牆壁上,監視器朝向兩造房屋間巷道及被告房屋大門方向拍攝,則該監視器架設位置並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且任何面對或處於該公共空間(巷道)之人,均得看見原告房屋屋外監視器裝設之情形,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故難認被告吳興隆拍攝該監視器之影像,屬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㈤、被告吳李彩鳳112年6月5日攝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李彩鳳在112年6月5日有持手機朝原告房屋側面窗戶拍攝,有提出原告房屋監視器、原告梁喜惠拍攝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原告房屋監視器影片及原告梁喜惠拍攝影片,固然可見被告吳李彩鳳有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側面疑似拍攝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但是,從影片中,未見被告吳李彩鳳有對焦拍照或以手指按下手機拍照或錄影之動作,則被告吳李彩鳳抗辯自己未拍照,就不是不能採信。而原告就被告吳李彩鳳有攝得其住家內部情形,迄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主張被告吳李彩鳳有拍攝其住家,侵害隱私權等語,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興隆、吳李彩鳳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就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