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8號
原告 王文博
被告 陳信鴻 (住所或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民國113年5月14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予被告,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地址」而退回;另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被告之戶籍地,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顯見原告提供之被告相關資料均非實在,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