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查獲被告林亞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7470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餘重0.747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6頁、第30頁),足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