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威震
宋青蓉
宋坤霖 相對人宋威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宋威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1,000元由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1,000元由相對人宋威震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於民國98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019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在卷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宋青蓉、宋坤霖、宋威震,故應以宋青蓉、宋坤霖、宋威震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宋青蓉之設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清算人宋坤霖設籍於基隆○○○○○○○○,清算人即另一相對人宋威震則已遷出國外,均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宋青蓉結果,未居住於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次查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宋坤霖設籍於基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另一相對人宋威震即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戶謄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