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堃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另案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應聲請觀察、勒戒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而不受理,嗣因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故經檢察官簽結,有本院判決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白色透明晶體,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之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一、三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二、四吸食器,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3包(總毛重2.22公克,總淨重1.3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29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88號二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三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5包(總毛重17.91公克,總淨重16.26公克,抽選編號192-1至192-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6.23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2號四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