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周建綸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6時5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與忠勤街口,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影像提出檢舉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F14181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141812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年11月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0年11月4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1月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1月19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1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1月0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1月19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1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要指控的是對方車輛,不是要刁難其他人。上訴人係為了閃車不想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方在上訴人旁邊前前後後,與上訴人對罵後,上訴人才駛離,請法院展現全程真實情況以做評斷,他自己全程的影片就是證據了。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左搖右晃,實者係上訴人第一次靠近對方,因對方左後方一小段距離有車,上訴人不想害到其他用路人,才會從中間向右靠近他,而不是直直的從對方左方靠近。上訴人第二次向左移動,係因對方有小抖了一下,上訴人向左閃避,避免對方發生危險;第三次係上訴人發現左前方有車,上訴人向左超越路人;第四次才是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向右靠瞪對方,都是慢慢地接近。對方不讓我進入車道,惡意空催油門,在影片中都可以調查出來。上訴人不是惡意逼車,只是瞪對方,要他好好騎車。惡意在先的人沒事,而上訴人卻要受罰,並不合理。請法官與調查人員明察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
證光碟所做成之勘驗筆錄為據,客觀上顯示系爭車輛斯時原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嗣與檢舉車輛同車道行駛,檢舉車輛均持續行駛於車道中間,然因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左前方後,無視與檢舉車輛間並無足夠之安全間距,開始往右迫近檢舉車輛,且持續明顯左右晃動系爭車輛車身,顯已妨害檢舉車輛之行駛動線,迫使檢舉車輛須持續往右偏移至車道邊線,並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等情明確,且有影片截圖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及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原審判決第6至7頁)。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