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絡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絡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絡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山哥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阿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前之某時,假裝為投資網站「paperstone」之客服人員向 曾士肱 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匯,但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曾士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士肱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絡鈞(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告提供其與「阿山哥」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法條。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1萬5000元之危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前開之減輕事由,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被告因交付上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該1萬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