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德宏選任辯護人康文彬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凃德宏(綽號「 龍哥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亦翔 、 吳昕弦 ,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凃德宏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德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同偵卷一第5至8頁〉;警卷第9至27頁〈同偵卷一第9至27頁〉;偵卷一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亦翔(見警卷第45至58頁〈同偵卷一第71至84頁〉;偵卷一第147至150頁、第207至213頁)、吳昕弦(見警卷第75至87頁〈同偵卷一第45至57頁、第221至233頁〉、第89至92頁、第93至95頁;偵卷一第303至309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凃德宏與證人鄭亦翔附表編號1交易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頁)、被告與證人吳昕弦於附表編號2、3交易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之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蔡宇昇 等語,惟迄今仍未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044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因詐欺、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本案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四、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持有、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私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之對象共2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父親、從事保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認定:
㈠、扣案毒品:⒈、經警扣得被告之第二級毒品2包(2.023公克、1.4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沒收銷燬。
⒉、至於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取得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含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2組、藍色藥丸4顆、白色藥丸0.5顆、針筒1支及夾鏈袋27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通話時間(見面時間)、地點方式罪刑1111年2月20日下午10時20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與臺南都會區北外環道路交岔路口凃德宏以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 鄭奕翔 聯繫後,在左揭時、地,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奕翔。凃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ASUS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5月3日下午9時57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科技園區工業五路聲寶公司對面工地凃德宏以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TabA8.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吳昕弦聯繫後,在左揭時、地,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昕弦。凃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ASUS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5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商務休閒飯店308號房凃德宏以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TabA8.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吳昕弦聯繫後,在左揭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昕弦。凃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點零貳參公克、壹點肆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ASUS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