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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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被告2人共同毀損其所有之家具設施及傷害其身體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其受損之家具設施,實係遭被告丁○○單獨1人毀損,因而將其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內容,更正為:被告丁○○應給付其175,500元,另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424,5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更正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總金額(即600,000元),僅係前揭條文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2人於95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聊天,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丁○○與伊於該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丁○○竟故意徒手翻倒伊所有之茶几與邊几各1張,致該茶几及邊几之玻璃破裂與軸心斷裂,另將伊所有之3張皮製椅子結構損壞,致其斷裂彎曲,又毀損伊所有之陶瓷瓶1個,致該陶瓷瓶破損;復故意徒手毆打伊。被告丙○○亦基於與被告丁○○共同傷害伊之故意,出手毆打或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眉部及上唇表淺性撕裂傷、左臉頰、左耳部、右手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業經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對其2人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丁○○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與健康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伊所有之家具設施遭其搗毀所生損害175,500元,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因身體健康受其等侵害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2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4,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丙○○2人於前揭日期至伊之住處時,被告丁○○因故與伊發生口角,而故意毀損伊所有之茶几與邊几各1張、皮製椅子3張及陶瓷瓶1個;被告2人復共同故意以毆打或腳踢之方式傷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受有左眉部及上唇表淺性撕裂傷、左臉頰、左耳部、右手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18幀及診斷證明書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2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茶几、邊几各1張、皮製椅子3張及陶瓷瓶1個,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該被告另與被告丙○○共同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之陶瓷瓶1個,致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等權利,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茶几、邊几各1張、皮製椅子3張及陶瓷瓶1個因遭被告丁○○單獨毀損,受有175,5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華觀現代家俱館銷售出貨單影本1紙為證。經查,上述遭被告丁○○不法毀壞之茶几、邊几各1張、皮製椅子3張及陶瓷瓶1個,,係原告分別以55,000元、41,000元、33,000元與21,500元之價格向上述家俱館購得,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單獨賠償以上述茶几、邊几、皮製椅子與陶瓷瓶1個之交易價格計算之損害合計150,500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上述銷售出貨單中另列有義大利水晶大花瓶之價格25,000元,且原告亦將此項金額,計入其請求被告丁○○賠償因其所有物品遭該被告損毀所受損害範圍內,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上述事實觀之,其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丁○○毀壞之物品中,並不包括義大利水晶大花瓶,且其於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法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損毀其所有之義大利水晶大花瓶之舉,則其請求該名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義大利水晶大花瓶單價之損害25,000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會面之原本目的為聊天,當時已值深夜時分,原告又係身處最能予人安全感之自己家中,當無可能預料來訪之被告2人會因一時之言語不和,即對自己拳腳相向,故原告勢必因遭被告2人聯手傷害而飽受驚嚇,則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不僅使原告之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其精神上亦必因此突發事故而感到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自89年12月1日起在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至今,96年1至7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其提出由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及薪資單7紙為證;又原告之財產狀況,及被告2人名下均無財產資料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
2人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多為表淺性撕裂傷或擦挫傷、尚非極為嚴重、及原告精神上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24,5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單獨賠償原告150,500元(計算式:55,000+41,000+33,000+21,500=150,500),及自起訴狀繕本對該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按本院係將起訴狀繕本於96年3月21日,寄存至該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故應以96年4月1日為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對被告2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按本院亦係將起訴狀繕本於96年3月21日,寄存至被告丙○○當時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上說明,亦應以96年4月1日為原告對該被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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