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告乙○○
3樓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台中縣○○鎮○○段第五一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路築港巷九弄二之三號三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第5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2-3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宿舍)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宿舍為國有財產,由原告機關管理。被告之夫 羅光揚 原任職於原告機關,與原告機關訂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借用系爭宿舍,並經公證。羅光揚於83年1月1日退休,並於退休後死亡,借貸關係應已消滅,惟被告仍續住宿舍,經原告多次催請搬離,被告均不置理,而無權占有至今。 查羅光揚 因職務關係獲配系爭宿舍居住,於其有權居住之期間,依其薪級每月應給付宿舍使用費1,08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其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日起至歸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83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計157個月部分為169,874元,其餘部分請求自96年5月1日起至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1,082元)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機關與羅光揚之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限為:「以借用人自民國柒柒年玖月拾陸日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應不在上述限期搬遷之列,該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亦即原告對退休人員遷出系爭宿舍設有停止條件,惟該條件尚未成就,羅光揚雖已退休,仍得繼續借用該宿舍。又,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應未排除退休後死亡人員之遺眷,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不得逕行將該規定解釋為適用於「非」退休人員之遺眷。且綜觀該借用契約,並未以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為終止事由。是被告仍有權繼續借用系爭宿舍。原告自79年7月1日起至羅光揚退休之日(83年1月1日)止,在羅光揚仍合法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每月從羅光揚之薪資中扣除之宿舍使用費45,444元,應如數返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羅光揚為原告機關之課員,向原告機關借用系爭宿舍,雙方並於77年9月16日簽訂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㈡系爭宿舍於89年1月1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機關。
㈢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宿舍之借用期限係「以借
用人自民國柒柒年玖月拾陸日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㈣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
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
㈤羅光揚於83年1月1日退休,92年4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續住系爭宿舍至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宿舍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機關,由羅光揚向原告機關借用,而羅光揚於83年1月1日退休,92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續住系爭宿舍至今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機關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並無疑義,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宿舍之權利。
三、被告主張非無權占,係以其夫羅光揚生前與原告機關定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等語,故羅光揚雖已退休、死亡,但在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受輔助購建住宅取得新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取得宿舍前,原告機關與羅光揚之借用契約並未終止,被告因繼承開始而承繼羅光揚之法律地位,自非無占有之權利。惟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羅光揚與原告機關之使用借貸關係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羅光揚退休時消滅,被告並無占有係爭宿舍之合法權利:
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機關與羅光揚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5條記載:「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等語,依其文義,似指羅光揚與原告機關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羅光揚退休後仍屬存續,須至(依規定)「輔助購建住宅取得新住宅」、「另行改配宿舍取得宿舍」後,借用契約始行終止。惟契約第2條前段規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民國柒柒年玖月拾陸日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等語,則揭明借用之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之期間為限,已有明確之契約終期,羅光揚既自原告機關退休,自屬不復在原告機關任職;而同條後段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對於退休應於何時遷出雖未明文規定,惟該後段之規定僅在規範借用遷出之期限,對於前段借用期限之規定並不生影響。對照該合約第2條前段及第5條之文義以觀,關於借貸期限之終期,前後契約文義之文義不無齟齬,且觀念上無法併存。
㈡羅光揚與原告機關之借用契約定立於77年9月16日,定約
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72年4月29日修正,詳原證17)第
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首長宿舍。
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同規則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宿舍」係供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務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借用;同條第3項就宿舍借用之期間,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已明文規定借用人退休即應依限遷出,且已無「眷屬宿舍」。查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之分配、管理及檢修等事項……」,第16條:「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第20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外,應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有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似未排除退休人員得繼續使用宿舍,且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亦未排除退休人員於72年4月29日續住眷屬宿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但羅光揚獲配宿舍之時間為77年9月16日,自無可能獲配當時法規所無之「眷屬宿舍」,而係獲配當時法規所稱之「職務宿舍」。依羅光揚獲配宿舍當時法令之規定(即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被告、羅光揚自無法正當期待於羅光揚退休後,仍得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之函釋續住宿舍。由此對照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後段所謂之離職,應兼指退休後離職之意。
㈢綜合上述,依原告機關與羅光揚所定契約第2條、第5條之
整體文義、定約時之法規狀態及行政院函釋之解釋,羅光揚與原告機關之使用借貸關係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羅光揚退休時消滅;至於契約第5條所定:「……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應如何處理?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對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消滅,並不生影響。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占有系爭宿舍既無正當之權利,使原告機關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羅光揚因職務之關係獲配系爭宿舍居住,於有權居住期間每月依其薪級應給付宿舍使用費1,08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扣收宿舍使用費標準表可證,原告主張得依上開使用費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相當之不當得利,係屬正當;惟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本件系爭宿舍係羅光揚因職務之關係向原告機關借用,被告為羅光揚之妻,因夫妻之關係同住於該宿舍對該宿舍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依法僅羅光揚為該宿舍之占有人,於羅光揚死亡被告繼承占有之前,被告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且在羅光揚死亡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係因羅光揚同意提供被告使用之行為,被告事實上管領系爭宿舍,與原告機關所受之損害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羅光揚死亡日(即92年4月21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92年4月21日至96年4月30日:52,296元
1,082×10/30=3601,082×(8+12+12+12+4)=51,936360+51,936=52,296⑵自96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每月1,08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92年4月21日前之不當得利),則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並給付原告52,2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六、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已達十餘年,對該宿舍之感情非淺,且遷讓房屋非短期內即可履行,且原告機關長期放任宿舍未回收,爰斟酌上情,定履遷讓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月,用資兼顧。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由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機關已撤回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3,76
0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