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被告 林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8,1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借款及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所提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經授商字第1133091976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李吉昌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14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431352730號函、來源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李吉昌為來源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來源盛公司先後於110年1月28日、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李吉昌、林嘉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20萬元,共計620萬元,各筆借款之期限、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於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來源盛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嗣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吉昌、林嘉君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份、借據2份、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3份、原告之放款帳卡明細單4份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前揭證據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來源盛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李吉昌、林嘉君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還款方式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最後繳款日
1
400萬元
⑴原約定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
⑵來源盛公司於112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就左開借款變更還款期限延至114年1月28日止。
⑶來源盛公司另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就左開借款變更還款期限延至115年7月28日止。
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固定按5.99%計付。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113年6月28日
2
220萬元
⑴原約定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
⑵來源盛公司於112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就左開借款變更還款期限延至115年1月27日止。
同上
按5.75%計付,並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4.95%計算。依原告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13年4月1日所示之1.6%)為基準加計4.95%後,目前為6.55%。
同上
113年6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94萬8,116元
82萬6,40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萬1,712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5%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