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告 張瑞慧
被告 陳泉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70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444)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私人物品清空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空私人物品遷出並交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478元予原告平均分配。依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7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4年4月9日,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727元(計算式:7,478元×1+7,478元×1/30=7,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訴之聲明第1、2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7727元(計算式:12萬元+7,727元=12萬7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