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兆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兆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道0號匝道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戴兆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兆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甫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0號匝道口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兆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